第04版:文化     <<上一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数字报首页
 
 
2026-4-9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2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026-4-9
 
(上接三版)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维修、养护道路及附属设施,确保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隔离栅栏、防护栏等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空缺、移位、歪倒、污秽的,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需要挖掘同一路段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网建设、维护等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间段进行,避免重复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管线、道路景观及公用设施,并在开工前向社会公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以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废弃物料,施工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清运,保持路面整洁,组织专业施工单位按照不低于原道路标准恢复原状,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市容规划,编制县城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县城停车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和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等特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施划应当清晰并标明车头朝向;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规定的地点按标识规范停放,排列整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路障、锥桶、地桩、地锁、石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或者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持续停放超过三十日,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书面告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逾期不申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相关费用由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移除;拒不拆除或者移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对于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更换,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逐步改造入地。暂不能入地敷设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并逐步入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对正在使用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发现残缺、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时更换、修复或者消除安全隐患。已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类交通工具的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类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共享类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及时纠正随意停放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共享类交通工具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有序停放车辆,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取消车辆运营配额。
第十八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顶部、立面、阳台、窗外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晾衣架或者吊挂、晾晒、堆放物品;
(二)擅自在路面、树木、电线杆、路灯杆、标志杆、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上书写、喷涂、刻画、张贴广告,吊挂物品;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堆放物品、从事流动经营等行为;
(五)在主要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区域燃烧祭祀用品;
(六)其他影响县城市容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县城区开发改建、道路新改扩建、新建住宅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以及标准,配套建设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先行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公共厕所;道路两旁应当设置公共厕所指示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掏、清运,保持厕所清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不得向水冲公厕内倾倒污水杂物等;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商铺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掏运公共厕所、化粪池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向水冲公厕内倾倒污水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冬季清除冰雪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号召全民义务清除冰雪,保障道路畅通,并提高清除冰雪机械化作业标准。
承担除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24小时内,应当将责任区内冰雪清除干净。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应当分担的清除冰雪费用等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市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实现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和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四条 运载垃圾、粪便和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覆盖或者密封,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行驶。
第二十五条 沉井和化粪池粪便满溢时,应及时清除、疏通。未及时清除、疏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产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清除、疏通,相关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现有上述地段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逐步迁出。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进入设有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意抛掷和堆放垃圾、倾倒污水、吐痰、便溺;
(二)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除外;
(三)在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四)践踏草坪、穿行绿篱、采摘花果、攀树折枝以及其他损坏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五)在非指定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蒸煮食品、屠宰家畜家禽;
(六)其他破坏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践踏草坪、穿行绿篱、采摘花果、攀树折枝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损坏园林植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园林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在非指定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蒸煮食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非指定城市道路两侧屠宰家畜家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乡、镇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 蒙古贞日报 版权所有     辽公网安备 21092102000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