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共管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全面落实林长制。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内容,引导村民做好森林资源培育保护与合理利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资金保障制度,将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修复和管护能力建设,加大公益林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支持力度,逐步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在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有计划地以生态保护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重。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保障和支持植树造林、森林生态保护修复、自然保护地管理、防沙治沙、低质低效林改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防灾减灾、林业行政执法等工作的开展,巩固沙化土地治理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明确管护主体和措施,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有序对农田防护林进行恢复、新建,对退化的农田防护林进行修复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田防护林管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个人参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条 鼓励森林经营者参加森林保险。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十一条 自治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多种形式的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和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林业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制止并及时报告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完成或协助有关部门完成森林防火、防盗、防治病虫害等任务。
第十三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零星树木采伐前应到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是否纳入林地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三)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不符合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
(四)超出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采伐迹地应当按期完成更新造林,禁止林粮间作。4月1日前采伐的林地,应在当年完成更新造林。4月1日后采伐的林地,应在第二年5月1日前完成更新造林。
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征用、占用林地,在林地修路、探矿、架线或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须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毁坏林业标志和设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散放牲畜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指挥机构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林业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期开始前,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发布森林防火命令,林业经营单位应当清理防火隔离带和防火通道。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方针,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发现火情、火灾应迅速扑救,并及时上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检疫办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防治森林病虫害,实行“谁经营、谁防治”和联防联治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运输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植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每年四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承担森林资源刑事、治安案件查处职能。并根据法律授权行使相关林业行政处罚权。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对破坏森林资源、林木、林地保护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予以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成绩显著的;
(三)连续三年以上达到森林病虫害控制指标的;
(四)依法治林,查处毁林违法案件得力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个人,予以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上报或奋力扑救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毁林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查处毁林违法案件成绩突出的;
(四)在森林保护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迹地未按期、按标准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逾期二年未按标准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林地经营权,并应在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入封山禁牧区域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林缘及周边违规用火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二)在商品林林地内违规用火的,对个人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三)在公益林林地内违规用火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受害森林面积在十亩以下的,对个人处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对个人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害森林面积在二十亩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6日发布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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